本報訊 (記者 海軒)海事及水務局前副局長黃錦輝等5名領導和主管涉受賄案的上訴早前由中級法院審結,一審脫罪的黃錦輝及另2名海事局前主管被改判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名成立,判囚1年 6個月至2年不等,而在一審中被判有罪的其他2名海事局前主管則維持原判。海事局表示,十分重視法院公佈的案件判決,會依照法定程式跟進,並強調嚴守法紀、持廉守正是公務人員的必然義務,絕不容許違法行為影響部門廉潔奉公。案件涉及2014年和2015年“路環發電廠溫排水水道及附近航道保養疏浚服務”判給過程中,中標公司涉向黃錦輝在內等5名前海事局領導和主管輸送利益,包括宴請及提供禮品、禮券、月餅等,導致相關公司可繼續承判工程。由於該公司沒有具疏浚能力的工程船隊,遂將工程判給內地中山某疏浚公司。惟該公司疑在未取得雜項准照下施工、非法傾倒淤泥等。
案件經初級法院審理後,第三被告前海事局海事活動廳廳長唐煥陽,以及第四被告前海事局海事服務處長劉詠宇被判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成,判囚兩年半實際徒刑。至於第一被告海事局前副局長黃錦輝,以及第二被告前海事局廳長郭光華和第五被告前海事局處長郭宏巍則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檢察院不服初級法院開釋第一、第二和第五被告的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認為應廢止上述決定,並裁定3名嫌犯罪名成立,或將卷宗發還重審相關部分。而第三和第四被告亦不服初級法院的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審理後指出,本案需解決兩個關鍵問題,即是否可以確認《刑法典》第337條所指的“利益”,以及行為人是否因收取這些利益而作出違反職務義務的回報行為。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相關工程的獲判給公司職員宴請各嫌犯的行為,正符合所輸送的“利益”。至於這利益是否符合罪名的意義,則需看這些利益的提供,是否使得公務員作出了違背職權義務的回報行為。 所謂的回報行為,必須理解為是以收取或索取利益為前提並直接與此相聯系,無需要求公務員實施一個非法行為作為這些利益的回報,而是只要求確定兩者的關係,即只要足以肯定收取的利益乃基於徇私或者承諾徇私的行為的理由,無論徇私的行為是否實際發生。即使某私人對公務員表達一般的社交禮儀的利益輸送,只要可以確定該私人有一個具體的行政程式正在該公務員所在的機關進行中,也就可以確認利益的輸送與公務員作出的行政行為的回報之間的直接聯繫。
雖然原審法院沒有證實第一、第二和第五被告像第三和第四被告那樣收取利益的事實,但是正如已證事實顯示,第一被告在知悉的情況下沒有就獲判給公司的過錯所造成的工程瑕疵追究其違約責任,亦沒有指示下級部門在日後的工程招標時予以考慮相關情況,致獲判給公司不但未受任何處罰,反而更獲得了續後工程的直接判給。第一被告的行為使獲判給公司獲得不正當利益,而這不正當利益的獲取恰恰是上述利益輸送行為的回報結果,兩者之間存在適當因果關係。可以肯定第一被告的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337條所規定的罪名。
至於第二和第五被告,合議庭指他們在處理獲判給公司的行政程式的行為與其上司第一被告的行為是一體的,甚至是其上司的決定的基礎,可以肯定基於他們所收取的獲判給公司的利益而作出了違背其職務義務的行為,因此他們同樣觸犯《刑法典》第337條所規定的罪名。基此,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改判第一、第二和第五被告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各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337條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罪名成立,分別判處第一和第二被告1年6個月徒刑、第五被告2年徒刑。
就第三和第四被告提出的上訴,合議庭經審理後裁定2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