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確依法支持權利人合併請求賠償人身損害與尋親費用,明確規定禁止飼養的烈性犬等危險動物致人損害不適用免責事由,明確高空拋擲物、墜落物致害責任的實體和程式規則……
為正確實施民法典,明確和統一法律適用標準,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最高人民法院結合審判實踐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的解釋(一)》(以下簡稱《解釋》),於9月26日發佈,並自9月27日起施行。最高法民一庭負責人圍繞《解釋》中的“7個明確”進行了詳細解讀。
明確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的侵權責任
審判實踐中,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的情形,既有拐賣、拐騙兒童等刑事犯罪行為,也有親子錯換等民事行為,還有未達到刑事追訴年齡的未成年人實施的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的行為。
《解釋》將監護納入侵權責任調整的民事權益予以保護,加強對拐賣、拐騙兒童行為和其他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的侵權行為的民事制裁,與刑事制裁共同構成制裁違法、救濟權益的一體兩翼,切實保障公民基本權益,維繫親情穩定。
最高法民一庭負責人表示,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監護人為尋親往往花費較長時間和一定數額的金錢,產生財產損失。《解釋》第1條以“恢復原狀”“禁止得利”為法理基礎,協調了拐賣獲利刑事追繳與民事賠償的關係,規定“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監護人請求賠償為恢復監護狀態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等財產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此外,《解釋》明確,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侵害了監護關係這種身份利益,若造成了嚴重精神損害,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關於“侵害自然人人身權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支持監護人和被監護人提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但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構成刑事犯罪的,應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的有關規定處理。
明確監護人責任,教唆、幫助侵權責任和教育機構責任的實體和程式規則
《解釋》依法認定監護人和受託履行監護職責的人,教唆、幫助侵權人,教育機構以及校外侵權人的民事責任,強化監護職責的履行,堅決制裁教唆、幫助侵權,支持合理訴求,助力家校和諧,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護航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長。
最高法民一庭負責人表示,針對學理與實務中關於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的監護人責任是補充責任還是全部賠償責任的爭議,《解釋》明確規定,被監護人侵權,由監護人承擔侵權人應承擔的全部賠償責任。被監護人無論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還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均不得因其本人有財產而承擔侵權責任。這一規定,彰顯了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和輕裝前行的司法理念。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條規定了學生在校內遭受校外人員人身損害的責任承擔。針對審判實踐中反映的實體與程式問題,《解釋》第14條作出規定:一是被侵權人可一併起訴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和教育機構。二是如果訴訟時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能夠確定,一般不單獨列教育機構為被告。三是訴訟時無法確定第三人的,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教育機構可以先行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責任。
明確用人單位責任的適用範圍和勞務派遣關係中的侵權責任形態
工作人員在執行工作任務中實施違法犯罪行為,造成公私財產損失的情況時有發生。刑事案件認定工作人員構成自然人犯罪後,因財產損失較大,存在被害人難以通過刑事追繳、退賠獲得足額賠償的情況。為彌補損失,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往往以工作人員所在用人單位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用人單位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用人單位責任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法民一庭負責人表示,《解釋》明確,工作人員在執行工作任務中實施犯罪不影響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責任,並協調刑事追繳、退賠與民事賠償的關係。分別規定了在執行用人單位工作任務中實施的違法行為造成他人損害、承攬人根據定作或指示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他人損害的不同侵權責任,確保法律規定正確適用,依法維護勞動群眾合法權益,保障被侵權人的損害得到填補。
明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的相關適用規則
《解釋》第22條明確,機動車駕駛人離開本車後,因未採取制動措施等自身過錯受到本車碰撞、碾壓造成損害,機動車駕駛人請求承保本車機動車強制保險的保險人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以及承保本車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依據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的有關約定支持相應的賠償請求。
最高法民一庭負責人表示,《解釋》就機動車投保義務人與交通事故責任人不是同一人的責任承擔,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中第三者的認定,因轉讓拼裝車、報廢車造成損害時責任承擔的主觀要件問題,人民法院貫徹嚴的基調,強化法定義務的履行和違法制裁,更好地保護群眾出行安全,保障被侵權人充分受償。
明確缺陷產品造成的產品自身損害屬於產品責任賠償範圍
產品責任是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時相關責任主體應承擔的侵權責任。缺陷產品造成他人損害的事實,包括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對於產品責任中財產損害的範圍,普遍認同包括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的損失,但對是否包括產品自損,立法過程中和司法實務中都存在一定爭議。
最高法民一庭負責人表示,針對產品自損是否屬於產品責任中的財產損害這一爭議,《解釋》第19條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採納了上述第二種意見,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買受人財產損害,買受人請求產品的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賠償缺陷產品本身損害以及其他財產損害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條、第一千二百零三條的規定予以支持”。
明確規定禁止飼養的烈性犬等危險動物致人損害不適用免責事由
《解釋》第22條明確,禁止飼養的烈性犬等危險動物造成他人損害,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主張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民一庭負責人表示,《解釋》準確闡明民法典“最嚴格的無過錯責任”立法精神,強化動物飼養人、管理人責任意識,維護動物飼養管理秩序,保障群眾生命財產安全。
明確高空拋擲物、墜落物致害責任的實體和程式規則
現代城市高樓林立,建築物上的拋擲物、墜落物致人損害事件時有發生,對“頭頂上的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被稱為“懸在城市上空的痛”。
《解釋》在總結實踐經驗基礎上,依法合理確定具體侵權人、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的責任順位和責任範圍,依法支持被侵權人合理訴求。一是明確規定高空拋擲物、墜落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具體侵權人是第一責任主體,未採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業服務企業承擔順位在後的補充責任。二是明確規定無法確定高空拋擲物、墜落物致害的具體侵權人的,未採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先行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責任。被侵權人其餘部分的損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適當補償。
“《解釋》施行後,我們將就《解釋》適用加強指導,確保案件審理中正確適用相關規則。同時,我們將強化審判經驗的研究總結和典型案例的宣傳,更好地貫徹落實民法典精神。”最高法民一庭負責人說。(董凡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