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訊 最高人民法院3月21日發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確保人民法院公正、及時審理行政賠償案件,實質化解行政賠償爭議。該司法解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法1997年發佈的相關司法解釋同時廢止。
最高法行政審判庭負責人介紹,該司法解釋嚴格落實國家賠償法和修改後的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強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行政職權對其勞動權、相鄰權等合法權益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賠償訴訟。行政機關不僅對作出的行政行為、法律行為違法造成損害要承擔行政賠償責任,對不履行法定職責行為和事實行為違法造成損害的,亦應承擔行政賠償責任。
據介紹,司法解釋科學界定損害賠償範疇,合理確定“直接損失”的範圍,進一步明確財產損害的賠償標準。其中明確,賠償金按照損害發生時的市場價格計算損失。市場價格無法確定,或者該價格不足以彌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損失的,可以採用其他合理方式計算。
針對司法實踐中所占比例較大的違法徵收徵用土地、房屋導致的行政賠償案件,司法解釋明確,人民法院判決給予被徵收人的行政賠償,不得少於被徵收人依法應當獲得的安置補償權益。
此外,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了行政賠償訴訟中精神損害賠償的履行方式及判決方式,並規定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和賠禮道歉的履行方式,可以雙方協商,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被告以適當的方式履行。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判決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對於行政賠償請求時效和起訴期限,司法解釋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之日起兩年內,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行政賠償。賠償義務機關在收到賠償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未作出賠償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羅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