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訂勞務合同就一定是勞務關系嗎?

又是一年招聘季,許多企業主認爲隻要與員工簽訂的是勞務合同,雙方之間就成立勞務關系而非勞動關系,從而可以降低用工成本。但事實是否如此呢?日前,山東省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審理的一起勞動争議案件,就涉及了該問題。

 

保甯公司系一家安保服務公司。20205月,老劉與保甯公司簽訂勞務合同,約定自202051日起至2022430日止,老劉在保甯公司從事保安工作,月薪2400元,每日三班倒,根據排班表上班。合同對老劉的崗位職責、必須遵守的規章制度以及公司的權利義務等作出了具體規定。

 

202165日,老劉在上班期間被砸傷,入院診斷爲脊椎損傷。後老劉連續向公司負責人張某發送三張醫院出具的病假證明單,共請病假45天。同年75日,保甯公司向老劉送達通知,載明老劉因工作期間參與與保安員工作無關的工作發生意外,未按公司規定出具請假條,屬私自曠工,要求老劉三天内來公司報道,否則雙方之間的勞務合同自動解除。2021710日,保甯公司與老劉解除勞務合同。

 

老劉向勞動人事争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裁決老劉與保甯公司自202051日至2021630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保甯公司向老劉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7000元。

 

保甯公司不服裁決,認爲其與老劉簽訂的是勞務合同,主張老劉已享受退休待遇,雙方建立的是勞務關系,不存在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問題,請求法院撤銷裁決。

 

本案的争議焦點是老劉與保甯公司是否存在勞動關系,保甯公司應否向老劉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法院審理後認爲,老劉與保甯公司簽訂的合同名稱雖爲勞務合同,但保甯公司主張老劉系享受退休待遇人員,老劉不予認可,保甯公司未提交相應證據,且從老劉年齡上看其也未達退休年齡,故雙方均系符合勞動法律法規規定的勞動合同主體。老劉入職保甯公司後從事保安工作,受保甯公司管理,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了工作内容、合同期限及勞動報酬、合同終止條件等,保甯公司亦按月向老劉發放工資。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案涉合同對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作了明确約定。故法院認定老劉與保甯公司符合勞動關系特征,構成實質上的勞動關系。

 

保甯公司主張因老劉曠工三天屬嚴重違反單位規章制度,其解除合同系合法,故不應支付賠償金。法院認爲,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争議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保甯公司應對其解除勞動合同系合法解除承擔舉證責任。根據老劉提交的證據可以看出,老劉系因工作受傷住院,出院後需休息,對于老劉受傷的情況,保甯公司應當知曉。但保甯公司未就案涉通知中載明的老劉因工作期間參與與保安員工作無關的工作受傷提交證據,且也未提交證據證明解除與老劉之間的勞動關系所依據的規章制度制定程序的合法,故保甯公司不能證明解除與老劉的勞動合同系合法解除,其應向老劉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仲裁委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七條裁決保甯公司向老劉支付賠償金7000元符合法律規定,法院對該項裁決内容予以确認。

 

綜上,法院依法判決駁回了保甯公司的訴訟請求。

 

保甯公司不服,上訴至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黃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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