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訊(記者 海軒)甲在初級法院出席一宗親權案件的會議期間,以粗言穢語漫罵正在執行職務的法官乙及兩名司法文員丙和丁。甲試圖襲擊法官乙,企圖以暴力威脅,阻止法官自由行使審判職能,並命令法官按照其意思作出裁決。丙在防止甲襲擊法官乙時,遭甲突然拍打其手臂。甲還以將侵犯法官乙及丁的身體完整性威脅二人,令他們產生恐懼及不安。此外,甲在初級法院內大聲喧嘩並擾亂秩序,使初級法院內部分會議被迫暫停或延遲,從而不正當擾亂初級法院的運作。
經庭審,初級法院判處甲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303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脅迫本地區之機關罪(吸收《刑法典》第304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擾亂本地區機關之運作罪),判處二年徒刑;《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恐嚇罪,每項判處六個月徒刑;《刑法典》第178條結合第175條第1款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加重侮辱罪,每項判處三個月徒刑;《刑法典》第140條第1款、第2款結合第137條第1款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四個月徒刑。七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徒刑,暫緩四年執行。此外,判處甲須向丙賠償1,500澳門元;該賠償須附加自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甲及檢察院均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就甲提出法律適用錯誤的問題,合議庭指出,《刑法典》第303條脅迫本地區之機關罪及《刑法典》第304條擾亂本地區機關之運作罪的適用範圍,均指向《刑法典》第336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機關,當中正正涵攝了法院及檢察院的司法官。就本案的法院司法官而言,其在履行職務之時,始終是以司法機關之名而進行的,即履行訴訟法中賦予法院或法庭的職權的機關。合議庭認為原審法院的法律適用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應該予以維持。
關於檢察院提出反對適用緩刑的問題,合議庭認為甲對其實施的犯罪行為絲毫沒有悔意,甲在本案中所實施的惡劣行為亦反映其缺乏守法意識,顯示特別預防的要求極高。更重要的是,甲並非初犯,四年間合共實施了四次犯罪並分別被判刑。當中的犯罪事實涉及公務上之侵佔罪、嚴重脅迫罪、偽造檔罪、脅迫本地區之機關罪、恐嚇罪、加重侮辱罪,以及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等多種不同類型犯罪。考慮到本次已經是甲第四次犯罪,其不單沒有珍惜過往三次緩刑機會,還在緩刑期間再次犯罪而觸犯了本案總共七項犯罪,合議庭認為原審法院給予甲緩刑的決定明顯不能合適地實現懲罰的目的和保護澳門的社會法律秩序,應該予以廢止,改判甲3年實際徒刑。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甲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給予甲緩刑的決定,改判甲3年實際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