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訊(記者 海軒)2015年12月4日,在未獲得司法當局的明示許可下,乙在某學會的FACEBOOK專頁發布一則貼文,内容爲“刑庭法官對甲诽謗案采強制措施”、“……甲被控兩項诽謗罪一案,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法官對被告采取填寫身份數據及居所書錄的強制措施,并着令移送刑事紀錄登記予身份證明局……”及“案件定于明年……進行聆訊”,并上載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法官批示副本的相片。
同日,乙又在其個人的FACEBOOK專頁中分享了上述貼文及相片。初級法院刑事法庭于2021年4月20日裁定開釋乙被指控的一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結合《刑事訴訟法典》第78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
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認爲原審裁判在法律原則适用上有錯誤、以獲證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其裁判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了審理。
合議庭認爲,有關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問題,原審裁判并無不妥。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參閱中級法院第527/2021号案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