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常會續審就職宣誓法 身體抱恙口誤不屬拒絕宣誓

 

本報(記者 桂英)立法會第一常設委員會45日繼續討論修改《就職宣誓法》,會後主席李靜儀錶示,法案規定宣誓人須以真誠、莊重的形式進行宣誓,並準確、完整、莊重地宣讀誓詞。她引述政府代表指出,《澳門基本法》對於宣誓效忠已作出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亦曾就香港《基本法》有關宣誓規定作出解釋。結合相關解釋精神和法律規定,「宣誓」是一項莊嚴的聲明,必須符合法定形式和內容要求,能夠反映和展示宣誓人對宣誓過程有充分尊重,用以認定宣誓行為是否符合宣誓的認識和實際要求,從而判斷宣誓的有效性。為確保宣誓符合法律要求,監誓人按照具體情況及參照上述解釋精神作出判定。

 

「拒絕宣誓」方面,法案主體須依據法律宣誓而拒絕宣誓者,即喪失就任資格,且不得安排重新宣誓。政府解釋「拒絕宣誓」表述指,「拒絕」一詞本意包括宣誓人無意依法宣誓的主觀意圖,是故意拒絕,如故意宣讀不一致的內容或簽署經篡改誓詞的聲明書,尤其是改動或歪曲誓詞的字句,將視為拒絕宣誓。政府強調,因身體抱恙或不可抗力因素,而導致宣誓人不能參與宣誓儀式,又或不小心讀錯、讀漏誓詞,均不屬於拒絕宣誓。監誓人根據拒絕宣誓的判定原則,視乎具體情況進行判斷宣誓是否有效,是否需要重新宣讀及糾正情況。

 

行政長官選管會委員須於接受職務時以簽署聲明方式作出宣誓,政府說明稱,委員宣誓的時間由選管會主席訂定,同時負責確保宣誓符合法定要求,故提交聲明的方式、時間均在組成選管會之後,由主席按情況訂定。法案沒有強制在多於一人的時候必須採取集體宣誓的方式,由主持及監誓人決定採取集體或單獨宣誓的方式。政府亦表示,將透過修訂《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及《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基本規定》兩項法案,規範領導及主管人員、公務人員就職宣誓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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