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24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表決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有組織犯罪法》,該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制定反有組織犯罪法是總結掃黑除惡專項鬥爭經驗,加強制度建設,保障在法治軌道上常態化、機制化開展掃黑除惡工作的重要舉措。”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刑法室主任王愛立指出,反有組織犯罪法的出臺,對於建設更高水準的平安中國、法治中國,不斷增強人民群眾的獲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確保人民安居樂業、社會安定有序、國家長治久安,具有重大意義。
反有組織犯罪法共9章77條,包括總則、預防和治理、案件辦理、涉案財產認定和處置、國家工作人員涉有組織犯罪的處理、國際合作等。
亮點一:依法從嚴懲治黑惡犯罪
反有組織犯罪法明確了有組織犯罪、惡勢力組織的概念,對惡勢力組織可以適用法律規定的懲治和防範措施,並明確了利用網路實施有組織犯罪、“軟暴力”行為的定性。
依法從嚴懲治黑惡犯罪是該法的一大亮點。在案件辦理方面,反有組織犯罪法明確對於有組織犯罪的組織者、領導者和骨幹成員應當嚴格掌握取保候審、不起訴、緩刑等的適用條件,充分適用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罰金等刑罰;規定公安機關在線索核查階段,對黑社會性質組織案件的涉案財產可以依法採取緊急止付、臨時凍結、臨時扣押的緊急措施;對有組織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採取異地羈押、分別羈押或者單獨羈押等措施;對特定有組織犯罪罪犯異地執行刑罰、嚴格減刑假釋。
對於涉案財產認定和處置,反有組織犯罪法規定,辦案機關可以全面調查涉嫌有組織犯罪的組織及其成員的財產狀況;被告人實施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實已經查清,有證據證明其在犯罪期間獲得的財產高度可能屬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並且被告人不能說明財產合法來源的,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沒收。
為預防再犯罪,法律規定了因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被判處刑罰人員刑滿釋放後的個人財產及日常活動報告制度以及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對有關人員開辦企業等加強監管。
亮點二:深挖黑惡勢力“保護傘”
掃黑除惡專項鬥爭中堅持把掃黑除惡與反腐敗鬥爭、基層“拍蠅”結合起來,深挖黑惡勢力的“保護傘”,取得了很好的社會效果。
為總結實踐經驗,保障“打傘破網”,反有組織犯罪法第五章對國家工作人員涉有組織犯罪的處理作出規定,將查辦國家工作人員涉有組織犯罪明確為反有組織犯罪工作重點。
具體內容包括:明確了國家工作人員涉有組織犯罪的違法犯罪行為的具體類型,明確對於這些行為應當全面調查,依法作出處理;國家工作人員組織、領導、參加有組織犯罪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對監察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加強協作配合,建立線索辦理溝通機制作了規定;對依法查辦有組織犯罪案件的國家工作人員不得有的行為作出規定,明確底線禁區。
亮點三:嚴防黑惡勢力滲入基層
為防止黑惡勢力向基層組織滲透,根據黨中央加強基層組織建設、防範和懲治“村霸”的有關文件精神,總結實踐經驗,反有組織犯罪法第十二條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換屆選舉中的聯審機制作了規定,明確民政部門應當會同監察機關、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候選人資格進行審查,發現因實施有組織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及時作出處理。
亮點四:防止未成年人遭受侵害
近年來,黑惡勢力侵害未成年人的行為嚴重危及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為防止未成年人遭受侵害,反有組織犯罪法落實各方責任,加強對涉未成年人的有組織犯罪的懲治。
此外,為加強對涉未成年人的有組織犯罪的懲治,反有組織犯罪法規定,發展未成年人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境外的黑社會組織,教唆、誘騙未成年人實施有組織犯罪,或者實施有組織犯罪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依法從重追究刑事責任;教唆、誘騙未成年人參加有組織犯罪組織或者阻止未成年人退出有組織犯罪組織,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從重處罰。
亮點五:防止黑惡勢力死灰復燃
涉案財產處置是掃黑除惡案件辦理中的關鍵環節,為剷除有組織犯罪的經濟基礎,防止黑惡勢力死灰復燃,反有組織犯罪法作了一些新的規定。
具體包括:規定了財產調查制度,辦案機關可以全面調查涉嫌有組織犯罪的組織及其成員的財產狀況;明確被告人實施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實已經查清,有證據證明其在犯罪期間獲得的財產高度可能屬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並且被告人不能說明財產合法來源的,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沒收。
亮點六:保障涉案單位個人權益
反有組織犯罪法強調反有組織犯罪工作應當依法進行,尊重和保障人權,維護公民和組織的合法權益。
在保障涉案單位和個人合法權益方面,明確對有組織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明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異地羈押措施的,應當依法通知其家屬和辯護人;規定涉案財物處置應當嚴格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式進行,並對涉案財物處置涉及的利害關係人的有關訴訟權利作出專門規定。
此外,還對證人、鑒定人、被害人、舉報人等的保護措施作了專門規定。(朱甯寧)